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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标准化法》确立团体标准法律地位
2017-11-7    来源:中国塑料机械工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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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4日,这是一个必将载入史册的日子: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新《标准法》,正式确立了团体标准的法律地位,构建了政府标准与市场标准协调配套的中国新型标准体系。团体标准可增加标准有效供给、满足市场和创新需求,成为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创新发展水平之不可或缺的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加强标准化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鼓励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间的转化运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二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

团体标准的制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引导和监督。

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确定完成期限。

第十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保护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二)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三)有利于促进科学进步和技术创新;

(四)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五)有利于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六)有利于增强产品的通用性、可替换性;

(七)有利于提升服务水平和质量;

(八)有利于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九)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十)有利于推进军民通用标准建设和资源共享。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行业壁垒、地区封锁等妨碍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在制定过程中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

强制性标准应当公开,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成立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强制性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推荐性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应当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

团体标准由社会团体会员约定采用,企业标准由制定标准的企业自行采用;其他企业也可以自愿采用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鼓励企业将执行的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

企业执行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其他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以及相应的检验方法。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对其制定的标准定期进行评估、复审。复审结果应当作为修订、废止相关标准的依据。

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进行编号、评估、复审或者对推荐性标准进行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产品、停止服务,根据情节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其执行的产品标准或者公开标准弄虚作假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对推荐性标准进行备案,在限期内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复审,在限期内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在限期内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检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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